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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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