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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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