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的监督。
对必须使用林木良种的造林项目,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造林验收。使用林木良种人工播种或者飞机播种造林的,应当将《林木良种合格证》作为验收内容;使用林木良种培育的苗木造林的,应当将《良种壮苗合格证》作为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撤销其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显著贡献的单位和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