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颁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1、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测绘资格年检材料的,或者其材料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不接受年检机关在年检中进行的有关检查的;
3、测绘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4、主要测绘仪器的品种或者数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
5、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6、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年检的,颁证机关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缓期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处理,对缓期登记的不超过6个月。缓期登记期限满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年检的,按不予登记处理。对不能通过年检不予进行登记的,可视其行为情节,分别采取取消其部分测绘业务范围、降级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凡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向社会公告,并向工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经营项目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测绘资格年检中持证单位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测绘经营活动。颁证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由颁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测绘资格年检发现持证单位存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事项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测绘资格年检结束后,由年检机关对年检情况进行统计并作出年检总结,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在测绘资格年检工作中对颁证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处理不服的,按《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测绘资格年检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