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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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