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第五条(1)、(2)、(3)款所列的科研机构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办理手续由申请单位直接报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后续管理。
(四)《规定》第4条第(12)至第(16)款所列特殊类院校、专业和科研机构进口特种教学、科研用品,一律由这些院校所属部、委的主管局统一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同意后通知各院校,科研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于本单位直接用于教学与科研,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将按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原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如语言实验室);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3.高性能投影设备;
4.超净设备(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5.特殊实验环境设备(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6.特殊电源、光源(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7.清洗循环设备;
8.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9.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10.其它;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等);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3.微量取样设备(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5.液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