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 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