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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 社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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