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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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