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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稽核。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符合条件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设立,并以所在城市的名称命名。一个城市只能设立一家城市合作银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城市合作银行必须具备《商业银行法》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的审批程序同第八条。
  申请者除应提供《商业银行法》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的名单、详细履历。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股东投资资格审查报告。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城市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区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见《商业银行法》十九条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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