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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1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
  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向总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
  (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
  (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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