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廉政准则》第
六条第四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四条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信工具应当上缴。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廉政准则》发布后,本实施办法发布前,违反
《廉政准则》行为尚未处理的,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已纳入
《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实施办法附件二的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有效。
附件一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规定已纳入
《廉政准则》和本实施办法,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2.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违反廉洁自律“五条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
3.
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