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个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比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收取的钱物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廉政准则》第
二条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1993年10月5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买卖股票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股票,依照《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的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的,或者
《廉政准则》第
十二条所列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购买所在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所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
《纪律处分条例》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并责令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