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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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