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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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