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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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