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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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