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