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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5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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