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颁发 教学[199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教委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收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部委、地方所属高校抽调计划;
5、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