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交通管理中的涉外问题,军地关系问题,处罚程序问题,以及
《条例》规定本身不够明确、需要解释的问题,公安部或会同有关部门将作出统一规定或者解释,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不要自作规定。
四、各地在起草实施办法时,对于
《条例》业已明确规定的原则和既有定性又有定量规定的条款,不要再自己另行规定,例如:
(一)不能改变
《条例》中明确规定质或量的标准和界限,如关于装载的规定;但根据当地道路条件规定车辆行驶的最高时速限制除外。
(二)不得变更或者增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三)不再改变
《条例》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和专用名词,如残疾人专用车不能改为残疾人乘用车,载质量不能改成载重量。
《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都没有的,可以自行规定,但不能使用方言土语。
(四)不能增加处罚种类,即不要在
《条例》规定的拘留、罚款、警告、吊扣驾驶证这几种处罚之外,再增加其他处罚方法。
《条例》没有规定、实施办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可以按照
《条例》中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应规定处罚,但也应注意不要突破
《条例》所规定的量的界限。
五、《条例》以及其他全国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各地在实施办法中需要增加对车辆、车辆驾驶员、车辆装载等具体要求的,如果这类条款外地临时过境的车辆和人员不便遵守,应当写明只适用于本地和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员及其使用的车辆,例如:要求机动车必须在车门上喷字标明单位,禁止出租汽车挂窗帘,要求骑自行车人随身携带行驶证等。
六、为了保证
《条例》的贯彻实施,各地的实施办法应当力争在八月一日前发布,与
《条例》同时施行。因此,必须抓紧起草工作,相邻的省(市、区)要注意互相交流。在起草实施办法过程中,涉及到有关部门的问题,要主动征求意见,统一认识,防止扯皮,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