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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8.需同时办理被收养人出生、健康公证的,送养人应当提供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体检表等。
  9.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应当提交该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送养人与承办公证处在同一城市内的,第3、4、5、6项所列公证书可免于提供,但承办公证处应当调查核实。
  五、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审查
  承办公证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有权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无子女指无生子女和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指民政部门创办的福利院;
  (二)收、送养双方达成收养协议是否真实、平等、自愿,内容是否合法;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
  (三)当事人是否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中心的《来华收养通知书》、《同意送养通知书》相符;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的,被收养人是否确为孤儿或残疾儿童;有无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及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儿童;残疾儿童是指具有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规定情况的儿童(《残疾标准》及其说明另行下发);
  (五)被收养人系弃婴(儿)的,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查找程序,有关证明是否齐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1)被生父母遗弃满六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2)被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满两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3)经民政部门公告满60日,仍无人认领的儿童;
  (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不含中国)的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是否有法律冲突(无收养法律冲突国家清单另行下发)。经常居住地国是指收养人定居的国家。收养人夫妇具有不同国籍或收养人定居在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其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无冲突的,可以办理;有冲突的,不能办理。
  六、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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