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接到《指定管辖通知》;
(二)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三)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
(五)当事人对申请事项及有关事实无争议;
(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无法律冲突。
四、有关的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收养人应交验本人的出生证书、结婚证书或离婚判决的原件;
(二)收养人向中国收养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中心将其副本连同相应译文转交公证处;其中,未受刑事处分、健康、婚姻、财产状况证明,自公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收养人应当重新提供;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妻共同收养,如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收养手续,来华一方必须提交在国外经公证和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2.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职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3.生父母(包括已离婚的)依《
收养法》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送养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经公证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以及不再生育的保证书(未婚生育的除外)。
4.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供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书,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公证书。生父不明的,送养人应当提供查找不到生父的证明。
5.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送养人应当提供其与收养人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6.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供监护权证明。因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供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因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公证书;因被收养人的父母遗弃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住所地公证处出具的儿童来源公证书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7.被收养人的体检证明自体检之日起过三个月的应当重新提供。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供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