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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2月13日 司法部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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