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
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1997]外经贸政发第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供销合作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现将《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功能的重要措施之一,这对推动我国农业的产业化,提高农产品附加值,推动我国农村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创汇农业,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有关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标准和审批程序应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企业的审批标准可酌情放宽。
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三、供销合作社企业须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申报材料包括:供销合作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销售额和为农服务的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自有资金证明;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
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244号)不适用供销合作社企业。
附件《国务院关于赋予供销合作社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3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