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以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