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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失效]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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