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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63号)


  现发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提高报关员业务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报关员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领导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确定考试原则,审定考试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组织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授权,负责具体承办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颁发资格证书等工作。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日期、统一命题、统一时间闭卷笔试和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录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主要测试从事报关工作必备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报关业务基础、外贸业务基础和基础英语。海关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调整考试科目。
  海关总署将在统考前3个月对外公告考试办法。
  第七条 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面向全社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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