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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发布《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
 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署监[1997]20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关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权保护工作中的联系配合,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联合制定发《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三)专利权终止;
  (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
  (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
  (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
  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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