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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七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八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三)假冒、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的;
  (四)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七)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八)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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