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银行帐户和存款管理规定
(1992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1992)后财字第205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银行帐户和存款管理,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制度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各级、各部门在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和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开户单位分类:
(一)一类保密单位包括:团或相当团以上单位、连队、边防台站,企业主管部门,武器装备修理、军需工厂等;
(二)二类保密单位包括:军队幼儿园、食堂、非武器装备修理的企业化工厂、军办工厂(矿)、军人服务社、农场、军马场、公司、宾馆、招待所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等。
第四条 开户原则:
(一)具备开户条件单位的存款,同性质的资金只能在一个银行机构或军队财务结算中心开设一个基本帐户;
(二)军队存款必须以单位名义存入银行或军队财务结算中心,不得存入外资银行、信用社、储蓄所及其他金融机构;
(三)各级部队的银行基本帐户统由后勤财务部门开设;各级事业部门不得在银行单独开户。
第五条 开户条件:
(一)基本帐户的开户条件:
1.团或相当团以上单独编报决算报表领报经费的单位及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其他单位;
2.持有会计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会计、出纳工作;
3.按统一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二)辅助帐户的开户条件:
1.单项经费收入或支出业务量大;
2.持有会计证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存款管理;
3.按规定将单据送交基本帐户审核入帐。
第二章 帐户开立
第六条 军各项存款在各银行按资金性质设置开户科目:
(一)“特种预算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单位当年的预算经费存款,不计息;
(二)“特种预算外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军队单位预算外经费及周转金、储备费等预算外存款,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