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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失效]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 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业务庭、室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和司法解释样式
    一、“公告”
    二、“解释”、“规定”
    三、“批复”

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关于×××××××××的解释(规定或批复)》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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