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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部门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在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够具体全面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直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三十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请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办理对案件审查起诉的,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非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被侦查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节的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通缉。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照片要附入卷宗。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百四十四条 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三节 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三份。
  证据目录应当列举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名称。
  证人名单应当列举需要使用其证言作为指控犯罪证据的证人姓名、住址或者通讯地址。被害人、鉴定人也可以列入证人名单,但应当注明其被害人、鉴定人身份。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确认是否是主要证据。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对证明案件同一犯罪事实有多个相同种类的主要证据的,可以只移送其中一个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提供。补充提供起诉材料仅限于一次。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范围超越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二百五十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和关押处所等;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或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以及案件审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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