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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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