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1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