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观众。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