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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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