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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8月11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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