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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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