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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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