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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计划生育信访案件办理规定(试行)
 (1994年1月25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信访办案的办理速度和质量,及时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的各类案件,接受群众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推动改革开放和廉政建设,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使信访办案工作努力做到规范化、程序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生委应成立计生信访领导小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办案工具。
  第三条 办理信访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信访案件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多办少转”的原则。
  第五条 在信访办案过程中,应严格执法,秉公处理。
  第六条 对疑难和重大信访案件,应实行联合办案。
  第七条 审结的案件,必要时应进行回访。

第二章 立案交办

  第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案查处:
  (一)经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并要处理结果,或指定直接查办的;
  (二)控告、检举党员、干部、群众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反映某些部门或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严重失控的;
  (四)对处罚不服,且有正当理由的;
  (五)因节育手术造成严重后果、且处理不当、或对鉴定结果不服表示异议的;
  (六)反映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和严重行业不正之风(含假鉴定、假结扎、假证明、虚报、瞒报、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等),以及因检举而遭到打击报复的;
  (七)反映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有价值的批评、建议;
  (九)按政策规定应予解决,但有关部门或单位推、拖、顶着不办,或政策规定不明确,需要变通处理的;
  (十)有可能产生国内、外政治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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