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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23日)废止

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1994年1月26日 民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向政府反映问题的民主权利,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民政信访工作,根据《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部门体察民情、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列入议事日程。
  第三条 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规为准绳,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第四条 民政信访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民政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拥军优属和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伍军人安置;救灾救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福利;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团体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殡葬管理;婚姻管理;儿童收养管理;基层政权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关问题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信访机构。
  第七条 民政部信访室的职责
  (一)承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和部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
  (二)审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的、当事人不服并提请重新处理的信访案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民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信访问题;
  (五)向部内业务部门和部外有关单位转办、催办信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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