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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失效]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帐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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