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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托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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