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赁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作为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富余人员及失业人员的扶持条件;
(二)由劳服企业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投资;
(四)按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或按约定交付租金。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国务院第66号令《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日常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好本行业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
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