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作好
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地发〔1997〕66号 1997年3月11日)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
矿产资源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已实行。但由于与《
矿产资源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修改补充工作尚未完成,为了不影响当前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由于勘查、开采登记工作的不规范而引起新的矿业秩序问题,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依照《
矿产资源法》的原则,现将作好当前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的区块登记发证工作
(一)勘查矿产资源一律按照统一的区块登记办法申请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地矿部地发〔1995〕125号文件执行。
(二)申请下列探矿权,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1.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勘查;
2.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勘查;
3.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勘查;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国阅〔1997〕28号文件执行。
(三)申请探矿权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勘查工作计划、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2.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3.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四)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关于矿产资源采矿登记发证工作
(一)审批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工作按照《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但是按照《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规定开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的,其采矿权审批发证工作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