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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凭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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