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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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