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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船舶使用消油剂、在港内利用船上焚烧炉焚烧船舶垃圾,应事先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批准。作业前,船与岸或船与船之间应签定书面油类作业协议,对作业中使用的泵压或泵量的确定,以受油方为主,双方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采取铺设围油栏及其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行散装油类货物作业,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港对船舶垃圾和废弃物实行强制接收,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天接收一次,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每两天接收一次。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空气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生活污水应符合国家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客船、水上定点的旅游设施不得在本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第五十八条 本港对四百总吨以下货船和一百五十总吨以下的油船的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船舶在本港清除残余油类或含油污水,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进行坞修、拆解,应提前将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书面报送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本港配备的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须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或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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