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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1994)[失效]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2、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3、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详细材料;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调查材料;
  6、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7、医疗部门对伤亡情况的报告;
  8、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10、事故调查分析会议记录;
  11、有关本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安全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档案经办人,都要在档案的封面上签字(盖章),对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企业应报送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冶金工业部。
  第二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的全部档案资料企业应报所在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归档,同时报冶金部。
  第二十六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二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八条 各类独立经济核算的冶金企业必须按月填写“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见附表1和附表2),填报说明见附件2。当月事故统计报表必须在次月7日内报所在省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部直属重点企业在次月7日内报冶金工业部的同时抄报所在省行业主管部门。报表应统计死亡、重伤、轻伤事故。如当月针伤亡事故,应在月报表中注明。并填写职工人数。
  第二十九条 各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月报表,填写本系统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于次月15日内上报冶金工业部。“综合年报表”于次年1月25日前上报。“综合年报表”格式与月报表相同。
  第三十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数据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辖区内部企业(含部直属、重点企业)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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